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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並為法律規定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上開規定時,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有同類前案在執行中,同樣犯行卻在本案受更重之刑度,令人不平,且上訴人在監執行數月以來,接受宗教與勵志等類書籍薰陶,已深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審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第一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本件量刑過重,然未能根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應為第一審之誤)判決僅論列上訴人所犯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條文,未同時於判決主文列載輕罪條文,有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於警方要採尿、製作筆錄時即自首本案犯罪。詎警方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上訴人亦不知所為合於自首要件,致未在原審提出作為新事證。㈢、法官量刑時,不得單純基於一般預防考量,盲目地藉增強刑罰功能,將行為人作為威嚇社會大眾之工具,致生刑罰裁量之不一致,不但破壞罪責原則,亦有悖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前揭意旨,均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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