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與乙○○均係嘉義市東區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上訴人明知梁雄山、江劉淑英、蘇董、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劉文靜等人(下稱梁雄山等七人)均無實際長久居住在嘉義市東平里,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梁雄山等七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投票權之規定,先由梁雄山等七人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誤為戶籍異動之登記,並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復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梁雄山等七人在內之選舉人人數,而不法取得形式上選舉東平里第七屆里長之選舉人資格。梁雄山等七人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使該選舉區各候選人得票數、投票數、選舉人數及投票率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同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偵查結果,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起訴書再行起訴,除援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斟酌之證據外,已另引用證人劉文靜、劉映岑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梁雄山、江劉淑英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下稱第一審民事事件)之證言,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下稱第二審民事事件)卷宗等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得以再行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以本件係檢察官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事由,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劉文靜於第一審民事事件所為證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調取案卷,予以調查、斟酌,雖再行偵查時,檢察官另行傳喚劉文靜作證,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民事事件之陳述,內容相同部分,顯無「新證據」之可言;內容相異部分,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劉映岑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侷限在其未實際居住嘉義市○區○○街三號四樓之一,係劉文靜代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等情而已,與上訴人毫不相干,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足認劉文靜、劉映岑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新證據」,不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據以再行起訴。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調取第一審民事事件卷宗,加以調查、斟酌,而第二審民事事件審理中,既未傳喚任何證人作證,卷內證據應屬一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判決認定檢察官發現「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書已列舉證人劉文靜、劉映岑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第二審民事事件影印卷宗為證,上述劉文靜、劉映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卷宗內之「嘉義市國民中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原判決誤載為「嘉義市國民中學入學作業要點」),均非原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發現而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且足認上訴人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嫌疑,自屬「新證據」。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未表明發現「新證據」之意旨,但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等語。審以劉文靜於第一審民事事件、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劉映岑僅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為證,而未在民事第一審事件作證;民事第二審事件卷內之「嘉義市國民中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則係第一審民事事件卷宗內所無之證據資料,均難認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稱「新證據」。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列舉上開證據,係屬「新證據」,且足認上訴人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嫌疑,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劉文靜、劉映岑於再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否證明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係法院為實體審理時應予調查、審認之範疇,核與判斷檢察官再行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生影響。又所謂證據不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為限,第二審民事事件卷附「嘉義市國民中學新生入學作業要點」仍屬證據無疑。上訴意旨指稱第二審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傳喚任何證人作證,卷內並無第一審民事事件所無而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證據云云,自不足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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