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29號10樓之3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四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八0四二、九九七
四、九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常業詐欺,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均論甲○○、乙○○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依甲○○、乙○○上訴意旨,其等對關於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不在本件聲明上訴之範圍,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甲○○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記載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加入「新安徵信社」,參與本件常業詐欺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然依附表2所載,其中有在甲○○加入之前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者,有犯罪主嫌為「不詳」之公司職員者,且有係「安泰徵信社」或「一一新安徵信社」所為者,而與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符,其就甲○○於該部分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亦未為說明,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等業務所得尚需扣除管銷、廣告費用後再依工作人員人數計算報酬之情,卻認定甲○○個人擔任主嫌之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又未說明理由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就卷內被害人(即證人)之筆錄、相關書證及物證,並未逐一提示予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其判決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於附表1載明甲○○參與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其論罪理由所謂「核被告甲○○等十七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表2編號1 至83(編號19及52除外)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顯係就包括甲○○在內之原審全部共同被告十七人關於該部分所犯罪名,合為總說明而已,其事實欄亦未認定甲○○僅限於參與「新安徵信社」部分(見原判決第五、一七、三五頁),所為記載及論述自無扞格。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尚有誤解。㈡、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就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則附表2有「主嫌姓名」欄載為「不詳公司職員」部分,即僅係各該部分參與犯罪程度最重之正犯,其真實姓名不詳而已,並不影響於全部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甲○○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違誤。又附表2對於甲○○為主嫌部分,業經詳載詐騙金額及認定依據,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事實認定,自不能謂為無據。㈢、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相關被害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乙○○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其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其於筆錄就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乙○○等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即無乙○○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
經核甲○○、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甲○○、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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