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丁○○
乙○○原名單農).
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九、一三五四三、一四八二六、二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㈠丁○○、乙○○、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丁○○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乙○○、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乙○○及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丁○○、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其三人另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三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丁○○、乙○○、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該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丁○○牽連犯之恐嚇取財;乙○○、戊○○牽連犯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均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㈡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亦因牽連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