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準強盜部分免訴,固非無見(被告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犯,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甚明。所謂難以抗拒,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相類似之狀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之抗拒程度為已足,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原判決以被告持剪刀竊取王坤金車內財物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雖曾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王祥年,致王祥年受有下巴穿刺傷之傷害,惟依王祥年於第一審所證,被告施強暴時,其不知被告手持何物,亦未感覺有流血之情形,且王祥年受攻擊後,尚和被告一再糾纏、拉扯,直至被告與其一同倒地後,猶與其父、弟一同將被告制伏,交由據報前來之警方人員處理,認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手段,並未使王祥年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但就被告手持銳利之剪刀攻擊他人頭臉部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制對方,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並未予以審認說明,自有未合。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固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乙支,在台北市○○區○○街二0一巷內,竊得趙叔良所有停放該處之ADF-0九八號機車,經第一審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見上訴卷第二八頁)。原判決引用被告行為時已經刪除之連續犯規定,認本件被告所犯竊取王坤金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加重竊盜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傷害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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