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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八十二號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起,任意在上址土地上,非法清除(公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為「貯存」)、處理向楊金映(經判決無罪確定)購買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纜線等,並貯存在上述資源回收場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情。因認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時,已刪除同條第二項常業犯規定,其餘並未修正,以下稱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書不論其記載之主文如何,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記載其理由。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是判決理由記載所採用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結果者,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故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依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以收購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則其購入本案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存留銅線準備販賣等所為,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為由,資為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五、㈣)。然依原判決理由五所載,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邱慶忠、潘金城、羅進壬之證言,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切皮機等證據資料,已認定被告係在上址經營資源回收場,並以收購廢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且遭查獲時確有將收購之八十五公斤廢電纜線堆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等行為。原判決於理由五、㈤復記載「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電線電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六000六六0四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府環四字第0九六00一八三一三號函在卷可參」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述如果屬實,被告自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而扣案之廢電纜線又係其收購而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非其所營之事業(資源回收場)製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及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㈣、㈤),所為論斷顯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廢電纜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線剝皮則為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如上述。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既係已收購廢電纜線,剝除塑膠外皮後再出售銅線牟利為業,而其所為之收購(收集)、堆置、剝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又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貯存」

、「處理」相當,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細心勾稽,剖析明白,遽以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自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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