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提供行騙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主謀,而偽造司法機關證件亦僅一次,雖陳垠強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詐欺集團之「阿偉」,但上訴人對陳垠強如何分工並不知情,上訴人亦無分擔其犯行,更無從中獲利。本件扣案之偽造印信,陳垠強已自承係「阿偉」所交付,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具狀坦承犯行,但上訴人並非首謀,且為了交保,始在律師建議下承認犯罪。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另本件偽造公印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罰,原判決依數罪之例為之,顯亦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公印罪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做已經判刑確定的偽造朱舜耕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李羽德識別證』證件,『阿偉』雖然是我介紹給陳垠強認識的,但我當天坐陳垠強的車子時,並不知道車上有這些偽造的東西」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甲○○、「阿偉」、「阿宏」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承詐欺之接續犯意,由陳垠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便利超商,上訴人下車提領遭詐欺取財之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十萬元,並與陳垠強從中抽成牟利。上訴人、甲○○、「阿宏」及「阿偉」等人,復承前共同接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同月十日或十一日間某日,由陳垠強夥同「阿宏」,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由「阿宏」假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名義,並持前開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特種文書,向某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陳文榮」之權益,並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遂將一百三十萬元如數交給「阿宏」,陳垠強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得款後陳垠強、「阿宏」則按比例抽成牟利,餘款則交該詐騙集團成員「阿偉」,因認上訴人及陳垠強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朱舜耕、陳垠強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章各一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上訴人之自白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迭次坦承上述犯行,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五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而依證人朱舜耕所證,上訴人專門負責偽造證件,且參與分工,屬於集團之核心人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九頁),亦非僅提供行騙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已,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所為上揭偽造公印犯行,與其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罪名不同,原審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核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偽造公印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經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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