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謂上訴人並未佯以客戶訂貨為由,向告訴人施詐,該批貨物確已交付恆豐商行,因恆豐商行發現有瑕疵,告訴人又拒絕回收,上訴人始轉賣他人,但疏未開立退轉單,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上訴人雖坦承修改帳單,惟係修改寄賣品之收款單,而非真正實銷之收款單,不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業務上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業務上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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