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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未經許可,擅自購得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即已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持該槍、彈欲威嚇陳建誠,不慎擊發,傷及陳建誠之臀部(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縱陳建誠亦攜有兇器,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得於其非法持有槍、彈罪中主張正當防衛,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械,當街傷人,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科處刑罰,且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伊持槍自衛,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違法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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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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