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未經許可,擅自購得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住處,即已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持該槍、彈欲威嚇陳建誠,不慎擊發,傷及陳建誠之臀部(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縱陳建誠亦攜有兇器,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得於其非法持有槍、彈罪中主張正當防衛,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械,當街傷人,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科處刑罰,且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予酌減其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伊持槍自衛,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違法云云,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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