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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二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一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不因證券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質。上訴人擅將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所載「國立台灣大學」之文字劃線刪除後,再於劃線處盜蓋上開基金會會計人員田華智之印章,藉此變造為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以便其兌領侵占票款,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縱該等支票上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因其家人生病,醫療費用龐大,情急失慮,誤罹刑章,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考量其另涉嫌多起侵占上開基金會公款案件,業經偵辦在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而未予諭知緩刑,所為審判職權之行使,仍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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