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尤淳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誤以何政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與被害人陳金鐸有仇,乃依何政儀指示前往拍打車窗,示意要陳金鐸下車,上訴人不知何政儀會趁機取走車內之袋子一只,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之認識,且上訴人拍打車窗並拿出伸縮警棍嚇阻陳金鐸,隨即遭陳金鐸壓制地上,所為在客觀上亦不該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伸縮警棍亦不屬兇器,原判決論以加重搶奪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何政儀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為說明其理由,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接到賴建名電話,他跟我說要賺外快,要我去接他……我接到賴建名,他叫我騎到何政儀那裡……賴建名就下車,換何政儀上車……就指示我到前面即案發地點」等語,並請求傳喚賴建名證明上訴人係不知情而為何政儀利用,原審未傳訊查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陳金鐸雖有財物上損失,但係由何政儀取得,上訴人並未分得贓物,且上訴人已獲陳金鐸原諒,有陳金鐸所寫之和解書可稽,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金鐸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伸縮警棍一支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搶奪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違誤。復按:(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坦承與何政儀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其拍打陳金鐸左車門玻璃,再由何政儀趁陳金鐸準備下車之際,打開右車門取走車內之袋子一只(內裝有現金、行動電話等物)等情(原審卷第四十頁)。雖上訴人供稱何政儀係「竊取」車內袋子,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該袋子係置於陳金鐸汽車右前座上,仍在陳金鐸實力支配之下,何政儀係乘陳金鐸下車不備之際,取走逃逸,自屬搶奪行為;復說明陳金鐸下車欲追捕時,上訴人雖拿出伸縮警棍嚇阻而與陳金鐸扭打,但未久即遭陳金鐸壓制於地上,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與何政儀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六頁);經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坦承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答稱:「無」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因而未傳喚賴建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係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斟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被害人諒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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