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甲○○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乙○○對證人丙○○所提出彼等二人間之電話通訊錄音譯文,業已具狀表示不否認該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為其與丙○○之對話,僅辯稱其所言純為配合丙○○,非出於本意等語,顯對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原審就該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於自由心證,併採為認定共同正犯甲○○犯罪證據之ㄧ,要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以該錄音譯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指摘原判決援引為對甲○○論罪科刑之依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依憑乙○○於與證人丙○○談話時,表示甲○○係其在台灣之「假老公」,平時彼此互不干涉、打擾,亦毋庸行房,其因在台灣既無朋友,亦無家人,生活上多方依賴丙○○配偶陳世照,因而與陳世照交往等語,業據丙○○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二人對話錄音譯文可按;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抵台後,僅在甲○○家居住約一個月,自八十九年底起,即外出與其大陸同鄉共同賃屋居住,嗣至陳世照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店小二便當」店工作後,復遷居該店,迄九十七年檢察官偵查時止,均未曾再與甲○○同居等情,亦屢據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芳伊、陳美霞所證乙○○係於九十年間即至台北縣板橋市之「店小二麵店」工作,並居住在外等情相符;參以林芳伊另證稱其因乙○○在台舉目無親,九十一年過農曆年時曾邀請乙○○至家中作客等語,乙○○就此亦供認不諱。因認甲○○與乙○○結婚一情,確屬虛偽不實。對甲○○、乙○○所辯乙○○係為工作之需始隻身在外租屋居住,然每逢假日均返家與甲○○履行同居義務,上開譯文所示乙○○言談,純係應付丙○○所為,非出於乙○○本意,不具任意性等語,亦以該譯文所示乙○○談話內容對其與甲○○間之互動模式,敘述甚詳,且核與甲○○所自承情形相符,足徵所辯該乙○○之談話不具任意性一節,洵無足取;就證人即甲○○之母鄭玉暇、胞姊江碧真、江麗玲、子江政倫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乙○○於假日確返回甲○○位在台北市○○路住處與甲○○同居等語,則以彼等就乙○○返家時居住於甲○○台北市○○路住處何房間及居住之時間、頻率等各節,所述均互不相符,要無足採,尤其鄭玉暇於警詢中,對上訴人二人係真結婚或假結婚,竟陳稱其不知情,而心存懷疑,苟乙○○於假日均返回甲○○住處同住,二人間確具實質之夫妻關係,鄭玉暇何致有上開供證,再參以台北市中山分局警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甲○○住處查訪結果,並無任何乙○○個人物品置放其中,益徵上開證人等所證乙○○假日均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云云,顯屬迴護,俱不足採。業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另並說明鄭玉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兩次詢問及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時,已供述明確,而上訴人二人係以結婚之名義,達成乙○○到台灣打工之目的,確無實質婚姻,亦如前述,證人嚴文宏個人片面所述,殊不足動搖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甲○○聲請傳訊嚴文宏及再度傳訊鄭玉暇,均顯無必要等情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併引為認定甲○○與乙○○係假結婚之陳美霞證言,雖予除去,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該陳美霞證言縱屬臆測,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上訴意旨或猶以陳美霞證言純係臆測,指摘原判決併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係屬採證違法,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鄭玉暇、嚴文宏,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或主張乙○○原置於甲○○住處之物品,因被燒燬,故警員前往該處查看時,未發現任何乙○○物品,並不足據以認定乙○○未住於該址,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據以為不利於甲○○之判斷,採證違法云云,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乙○○與丙○○電話通話時,陳稱其每年均給付一定數額之費用予甲○○作為擔任假丈夫之代價云云,業據甲○○堅詞否認,且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乃不予採信,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且其理由內關於乙○○為進入台灣地區工作賺錢,乃透過朋友介紹可靠之假結婚對象進入台灣地區工作,每年並給付固定報酬給台灣地區之假配偶,與假配偶間僅有金錢上之往來,而無實質夫妻關係等語之論述,係為說明乙○○與丙○○間對話時所為上開陳述,非但內容詳細,且其所述與甲○○間交往情形,核亦與甲○○所述其平日若非特別情形,甚少與乙○○聯絡,並未曾前往乙○○住處及工作地點等情相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乙○○所辯不具任意性之問題。乃上訴意旨竟執以指摘原判決採信乙○○所述按期匯款予甲○○之證言,核與卷附甲○○帳戶之存提交易紀錄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顯屬誤會。至甲○○其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甲○○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乙○○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乙○○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甲○○此部分及乙○○之上訴,俱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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