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王晨驊原名王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王晨驊(原名王文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確有多次盜蓋被害人華夏技術學院(下稱華夏學院)之印章,而偽造文書、行使之事,但究竟幾次?仍應查明。倘依上訴人所持交該文書之另被害人岱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昇公司)內部製作之「受訂通知單」之記載,上訴人詐購之十三筆貨品,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四、九、十日各二次,同年、月三十一日三次,同年九月七日二次,亦即共為六個日期十三張「受訂通知單」;原審則逕依另證據即岱昇公司營業人員高坤維(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製作之「訂購單」、「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張、八月二日四張、七、八、十六、二十四及二十八日各一張、九月一、五日各一張,共計九個日期,認定為先後九次行使偽造文書,論以九罪,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㈡、第一審判決認定岱昇公司遭上訴人所詐購之貨物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係高坤維籌款賠付,原審則認係上訴人所「給付」,顯見上訴人應受較優於第一審判決之處遇,詎原判決仍諭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期,實違罪責相當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上訴人原經營事業,急需現金週轉,致犯本件之罪,並非蓄意行騙、享樂花用,現已離婚,獨養幼兒,雖然無力在短期之內,取得岱昇公司出具之和解書,但上訴人既覓職於資本額一億元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能努力「賺錢還款」,請給自新之機、宣告緩刑,俾能彌補過錯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一再坦承不諱之自白(含其經第一審認定犯九罪之情);華夏學院人員賀建森指稱:該校並未採購系爭貨品,各文書上之印文、簽名非伊所為,乃屬偽造等語之證言;華夏學院表示無該採購案之校函;偽造之該校採購案訂購單、岱昇公司報價單、受訂通知單、向上游廠商訂貨俾轉售之請購單及送貨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符合實情,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含附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共同正犯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九罪刑(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餘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係依罪疑唯輕原則,雖有十三筆詐購犯行,因所偽造之文書(訂購單或憑以製作之報價單),其有同一日數筆者,認定為單純一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依貨品採購流程而為認定行使偽造各文書之情形(含次數),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僅載為「高紳維之父親事後提出金錢,使王晨驊給付予岱昇公司三五0萬元」,既非逕謂上訴人有賠付岱昇公司之情,上訴意旨卻誤為引申係上訴人賠付,指摘原審違背罪責原則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殊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自亦不能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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