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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王聰明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漢章明知羅黃美智(已經另案判刑確定)並未任職於台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游志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辦理撤銷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林漢章提供羅黃美智之年齡等基本資料,交給不詳姓名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羅黃美智在八十七年任職台意公司之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記載羅黃美智年薪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下稱員工證明;以上二文書皆有台意公司、游志賢印文,後者另有游志賢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台意公司、游志賢及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管理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該偽造之文書後,即以羅黃美智名義,持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手續,委由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王顯智處理,購買車牌W九-三一三二號、賓士廠、E三二0型、一九九八年份自小客車,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九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與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且覓得不知詳情之洪秋男、王國義充任貸款連帶保證人,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准予貸給一百五十萬元,以供上揭購車之用,約定羅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同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於每月九日分三十六期清償,並交付案外人許祺汶簽發之七紙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揭擔保票經提示、卻退票,查訪台意公司無果,聯邦銀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反該法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均屬之。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者乃揭示證人在法官面前作成之筆錄,無論係受命、受託、審判長、合議庭、準備(或調查)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他案、普通法庭、專業法庭(院),一律為適格之證據,毫無例外;後者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該被告以外之人如係共犯(含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教唆犯),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或本案偵查中,就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況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並無傳聞法則之規定,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在此次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羅黃美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因被告與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逕謂「應屬有據」,否定其為適格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第二頁第一行),顯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謂適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台意公司早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辦竣撤銷登記,原登記之營業事項並無房屋仲介買賣(見第一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電腦資料;偵緝卷第五十六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證人即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游志賢亦供稱:台意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羅黃美智未曾在該公司服務過(見原審更一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羅黃美智在偵查中同謂:確無在台意公司上班,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見偵緝卷第八十五頁)各等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八0二五六五六號函查覆:台意公司八十七年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之旨(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判決則採用羅黃美智審理中翻供所為:系爭載列其在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之台意公司年薪高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扣繳憑單與員工證明,係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委請台意公司製作,並非偽造之證言,進而逕認該文書非屬偽造,亦難認和被告有關(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第五頁倒數第七至九行,第七頁第九行;其中第七頁第三、四行所載「被告」二字,似為「羅黃美智」或「證人」之誤繕),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值慎酌。㈢、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已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無異未經調查,遽行判決,仍應認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既未函調台意公司登記印鑑資料,以憑對照系爭文書內之印文是否相符,攸關究屬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偽造文書或單純虛偽之業務登載文書,已嫌查證不足;關於整起事件緣起之汽車買賣,被告在第一審時,供稱:「謝榮達說有車子要賣,我問謝榮達有否朋友要買車,他和我說羅黃美智要買車子,後來他們三人約在維也納餐廳見面,我沒有去」(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謝榮達則謂:我有介紹羅黃美智買車子,她說她的男朋友想買,所以我介紹被告給他們認識,後來被告介紹一個賣車的人,叫老三的,後來羅黃美智告訴我說她的男朋友自備款不夠,要貸款(同上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羅黃美智卻謂:「我只是人頭,不是我貸款」、「我真的是借他(按指被告)名字用而已」(見偵緝卷第十四、八十五頁);關於系爭文書之來源、流程,被告在偵查中係謂:「資料是羅黃美智從統一超商傳真給王顯智的」(見偵緝卷第七十七頁),在第一審中尚稱:是王顯智將傳真電話號碼給羅黃美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在原審上訴審時,先改稱:是羅黃美智傳真給我(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又翻供為:是謝榮達傳真給我(同上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更二審中,另翻稱係:羅黃美智在我代書事務所樓下之統一超商,傳真給王顯智(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九十一頁);羅黃美智卻在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是如何來的)」(見偵緝卷第二十五、三十一頁),在第一審翻稱:資料係委請謝榮達至台意公司拿取,交給我,我再傳真給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於原審更一審時另翻為:資料是「我傳真過去給王顯智」(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頁背面);另證人唐嵩原(原名唐展)在第一審則證稱:是被告委託我去向謝(榮達)先生拿取系爭資料,我拿回給被告(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謝榮達卻指為:羅黃美智託我去台意公司拿取系爭資料,我拿回給她,她交給王顯智辦理貸款(同上卷第一九五頁);王顯智直稱:「一切都是由林漢章處理」

,並堅稱被告是扮演居中促成之角色(分見偵緝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以上所言各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加查明。羅黃美智已直言:其在原審更二審中之「自白書」,係交給被告(供為訴訟之用);謝榮達亦稱:因被告「找我」,才出面作證(分見原審更二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各等語,是否有相互勾串之情?參諸被告有夥同他人,利用偽造之文書資料,從事「假消費、真詐財」,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至二三八頁),於本件竟稱不認識欲賣車之「老三」,有替羅黃美智覓得買車貸款之保證人,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見原審更二卷第九十一頁正、背面);羅黃美智指稱:向銀行貸款,「是林漢章聯繫的」,交給銀行之保證支票發票人「許祺汶我也不認識」(見偵緝卷第三十一、八十五頁);銀行承辦人田一傑證稱:我都是和被告接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王顯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言,業見前述,尤以謝榮達指稱:被告說車價比「市價」(按筆錄誤載為「事件」)便宜很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各等情,是否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然原車主售價甚低,何不逕行委託「中古車行」處理,而由從事代書之被告為之?皆攸關公平正義,原審未遑詳查,遽行改判無罪,非無查證不足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然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起訴書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惟後一罪名於被告行為後業經廢止,更審時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八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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