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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孫增同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四號

上訴人
陳秀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十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十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十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上訴人陳秀錦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或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得減輕其刑,故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更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任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雖於其理由貳─一㈠,援引向上訴人購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供述與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據。然其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琴四次、編號七所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或八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立一次及編號十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茂源一次等犯行有關者,僅陳美琴於偵、審中,林育立、王茂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各向上訴人購買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至其餘證人之證言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通訊監察譯文,核均與此部分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自無從併引以佐證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美琴之時間,較早於上訴人所自承開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是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無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美琴之對話,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林育立、王茂源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已甚詳盡且前後一致,彼等嗣於法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買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於上訴人供證純為迴護,是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持辯解要屬卸責,不足採信云云。但上訴人所持辯解,縱無足取,仍非有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購買、受讓毒品者對上訴人之指證,縱無瑕疵,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乃原判決徒憑購買者陳美琴、林育立及受讓者王茂源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分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上揭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殊嫌速斷,難謂合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八及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八及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培基、林育立及李秋地等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此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引用證人林育立警詢中之供述外,且併引其與證人蔡培基、李秋地三人於偵查中及蔡培基、李秋地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暨卷附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並說明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顯示證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日,與上訴人洽商委託上訴人處理某事及取交某物,於上訴人辦妥後,即相約前往上訴人處或與上訴人見面,雖均未明白言及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但其時間、地點多與各該證人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若合符節,因認該等對話足堪佐證各該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乃併引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八及九所示有罪科刑之基礎。就林育立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供與上訴人電話聯絡,係為委託上訴人購買手機云云,亦以之純屬附和、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前後反覆,已有瑕疵,應不足採,或以原判決僅憑各該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採證違法云云,俱屬對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徒憑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已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上訴意旨雖以林育立於警詢時之指證,應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係屬違法云云,然本件除去林育立警詢之指證,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關於林育立警詢時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論述,不論當否,並不影響於判決,至測謊鑑定,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是否採行,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狀況,本其職權而為決定,原判決據上開事證,認上訴人本件犯罪證據已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贅行測謊之必要,雖未於理由欄內特別敘明,於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本旨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及辯護人固得詰問證人,然此係當事人詰問權之規定,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如自願放棄該項權利,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蔡培基、李秋地均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屢稱為避免在第二審再行聲請傳訊證人被認定有串證之嫌,故聲請就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人等進行測謊鑑定等語,足徵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對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人進行詰問,是各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言並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信蔡培基、林育立及李秋地所言,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可議。至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四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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