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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二號

上訴人
戴 立 寧
自訴代理人
陳 哲 宏律師
自訴代理人
龔 新 傑律師
被告
賴 鎮 戊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謨律師

      張 瓊 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經財政部指派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董事長,迄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卸任該銀行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緣鍾甦生(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華僑銀行改選第十七屆董事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擔任該銀行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意圖使上訴人負刑事責任,就上訴人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案,虛構下列事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虛構事實內容略為:⑴告訴人華僑銀行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通過,藉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由告訴人出資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其餘由銀行員工即戴立寧、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忻、張正德各出資十元擔任股東,經修正後,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經告訴人之第十五屆常董會第一0九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四三二七三號函核定後照辦。詎上訴人明知其身為告訴人之銀行董事長,其業務執行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依上開常董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指示籌設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告訴人出資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其餘股東僅指派非告訴人員工之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及鄭瑞新(下稱鄧國澧等六人)擔任;⑵上訴人明知告訴人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七之股份,竟於華僑保經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五席董事及一席監事時,僅指派告訴人員工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二席,而由非告訴人員工之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三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非告訴人員工之鄧國澧擔任董事長,使告訴人無法取得華僑保經公司之多數董事席位,喪失對該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⑶華僑保經公司成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增資案,詎上訴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將該增資計畫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即擅將告訴人之個人金融部提交常董會有關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華僑銀行股權將遭稀釋」等字樣刪除,使常董會無法知悉未參與增資之後果,而作成不參與增資之錯誤決議,致使告訴人對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權比例於增資後,僅剩百分之二十,喪失對股東會之所有控制權。嗣華僑保經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經營不善而決議解散,告訴人之投資款僅取回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受有損害等情。而被告賴鎮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連任該銀行第十六、十七屆常務董事,期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擔任該銀行董事長,鍾甦生上開誣告內容及華僑保經公司正式成立至決議解散,均在被告擔任華僑銀行第十六屆常務董事期間,有關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相關重要事項,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之上訴人,事前或事後都曾向華僑銀行董事會或常董會報告內容,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背信情事,竟於第十七屆常董會參與決議對上訴人興訟,其與鍾甦生間應有誣告之共同正犯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敘明:

⑴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無非以華僑保經公司正式成立至決議解散,均發生在被告擔任第十六屆常務董事期間,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背信情事,猶於第十七屆常董會參與決議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嗣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缺失部分,迭經金融檢查機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所為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及當時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多次來函指示,要求華僑銀行須對上訴人追究民刑事責任,以確保銀行、華僑銀行股東及存款大眾權益,是華僑銀行董事會在無從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糾正下,並參酌法律顧問即聯鼎法律事務所意見後,於第十七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中,由稽核處提案,董事會作出決議,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至於刑事告訴則授權董事長於徵詢顧問律師意見後,作最後決定,而由鍾甦生在參考顧問律師意見後作出核決,並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並未參與最後之核決,且該告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縱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致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等語。⑵對照上開華僑銀行之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否認華僑銀行指訴上訴人於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過程,確有未依華僑銀行第十五屆常董會第一0九次決議而引進非華僑銀行員工之六位自然人股東、就華僑保經公司之五席董事僅指派華僑銀行員工擔任二席法人代表董事、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將華僑銀行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刪除部分內容各情,而華僑銀行於提出告訴時,復已檢附相關證據為憑據,縱該案最終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於形式上雖未依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選派股東但實質上仍與常董會決議相符、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未禁止上訴人可依成立時之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華僑銀行常董會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刪除簽呈內容之行為並不影響華僑銀行不參與增資案之決定等由,認上訴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華僑銀行提出告訴後,偵查機關就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之問題,究非華僑銀行有何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而華僑銀行既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自難認於該刑事案件告訴或偵查期間,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濫行告訴之誣告行為。⑶再參酌:①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實施金融檢查後出具報告指出缺失,處理意見記載:「應予糾正,並請監察人查明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該本於職權移送法辦」;②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融(六)字第0九一八0一0七四一號函同樣指出上述缺失,並指明:「應請貴行監察人查明相關人員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請本於職權移送法辦」;③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三二五0一號函復指明:「……經核申覆改善辦理情形有欠具體,仍請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④華僑銀行法務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法律意見書呈核,該法律意見書關於籌設華僑保經公司渉及背信罪之法律責任分析,記載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及稱有關華僑保經公司董監事人選並未提報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似有怠於職務之處);⑤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四二號函指明:「……本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切實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三二五0一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⑥華僑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僑銀董字第三六二號函檢附前揭聯鼎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法律意見書向財政部覆稱:「本行委請聯鼎法律事務所,就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相關人員涉有法律責任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本行已密送財政部金融局、開發基金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在案,本案經向本行常務董事及常務監察人報告後,本行正依貴局指示方針,積極處理中」;⑦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六一六四九(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四二號)號函指明:「本案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續報貴行後續法律處理程序」,及依前揭第0000000000號、第0九一00四五一四二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後續報」;⑧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僑銀董字第0五七號覆財政部金融局前函,稱:該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已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該案舉發程序等相關事宜,將由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⑨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一0號函指明上訴人處理華僑保經公司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情事,有關董監事人選並未提報公司常董會決議,似有怠於職務、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場,應主動向檢調單位舉發並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⑩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二00三四七0一號函指明:請切實依上揭第0九二00一二九一0號函示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維護貴行權益,及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⑪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七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一、應對戴前董事長及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二、民事賠償金額暨是否提起刑事訴訟,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⑫華僑銀行法務處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法律意見書,簽請呈核將對於上訴人之究責由舉發改為提起告訴,並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⑬華僑銀行法務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所擬之刑事告訴狀初稿,簽請呈核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層由資深協理、總稽核、總經理及董事長鍾甦生核定;⑭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第十七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十五」說明:「……法務處爰依上開意見簽奉核准,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將舉發案改為以戴前董事長立寧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該事務所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戴前董事長立寧就處理華僑保經投資案涉有背信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本案提報第十七屆常董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議:『洽悉,另提及免向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乙節,同意辦理,惟提請董事會核議』紀錄在卷」,及董事會決議:「依常董會決議辦理」各語;及⑮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七屆常董會第四十次會議決議:「准予追認」等語。以上各節,有各該金融檢查報告節本、財政部金融局函、法律意見書、華僑銀行法務處簽呈、董事會暨常董會決議等件附卷可稽。顯示華僑銀行決議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緣由、經過,係在財政部金融局多次發函明指上訴人處理華僑保經公司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情事,要求續報後續法律處理程序;經參酌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上訴人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等民、刑事責任之意見,由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責任部分則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嗣由承辦單位法務處檢附載明華僑銀行未虛構事實,評估提出告訴後,縱因證據資料不足而不起訴,亦無誣告之虞之法律意見書,乃由董事長核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常董會及董事會追認。可見華僑銀行自中央存保公司、財政部金融局檢查意見指明華僑保經案之缺失,至正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其間歷時年餘,復參酌法律專業意見認上訴人形式上涉有背信犯罪嫌疑及華僑銀行並無誣告之虞,始經內部逐級核決提出告訴、經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追認,過程慎重,並無恣意妄為情事,難認被告基於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職務,於上開核決、決議、續行程序有何明知上訴人未構成犯罪而恣意對之提出告訴之誣告故意各等情。對於認定被告並無上訴人自訴之誣告犯行,俱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關於誣告部分,略稱:⑴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清楚調查,可知上訴人指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將鄧國澧等六人發起籌組公司及華僑銀行之出資比例、二席董事席位等事項,係經「相關單位、副總經理、首席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核定,最後提交常務董事會決議,均經公開方式為之」,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上揭告訴意旨卻虛構事實,謂上訴人未依常董會決議辦理,被告焉能謂非具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未究明其情,及斟酌被告擔任常務董事期間參與常董會決議,並授權董事長對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是否構成犯罪,遽認被告無誣告情事,有理由矛盾、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被告並未以華僑銀行董事長身分核決上開對上訴人之告訴,原判決竟謂被告時任該銀行董事長,核決上開告訴,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有理由矛盾及不依證據之違法。⑶華僑銀行對於財政部金融局函知指示處理華僑保經公司諸多與常規不符情事,屬其銀行內部作業程序,究竟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何以知悉,原判決未置一詞,亦為理由不備。⑷上訴人提起自訴時,提出前華僑保經公司代表人駱兆明覆華僑銀行稽核處之說明函,已明確指出華僑保經公司歇業之真正原因,乃華僑銀行高層遲始決定不與華僑保經公司業務合作所造成,原審未加斟酌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三二五0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一00四五一四二號函僅要求華僑銀行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未命令或要求華僑銀行提出告訴。原判決引用上開函文,竟謂係指示華僑銀行逕行移送法辦;且其既認華僑銀行為冀求緩衝而未立即對上訴人提告,則華僑銀行嗣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焉非恣意濫用法律程序。足見原判決之上開認定均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⑹原判決未依證據,率認華僑銀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為經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開發基金有所謂「認同或默許」,無恣意濫用法律程序誣告,顯然違法。⑺華僑銀行之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為不同行為主體,原判決以前者推論後者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而忽略關於上訴人最後已將華僑保經案提交常董會之被告個人認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⑻華僑保經公司自設立至歇業,前後僅六個月,全在華僑銀行主導下造成投資損失,與上訴人無關,應為華僑銀行經營團隊所明知,然卻以上揭荒謬理由大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以資惡意陷害,原判決置之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關於華僑銀行前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華僑保經公司指派非華僑銀行員工之鄧國澧等六人擔任其餘股東,及該公司董監事人選係未經提報華僑銀行常董會等節,有原判決引用上揭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融局(六)字第0九二00一二九一0號函等之記載可憑,並非無稽,難謂原判決漏未就各該部分查究被告有無誣告罪責之情事。至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該部分載稱:「被告(即上訴人)依權責核定後,自應由業管單位提交常董會決議,故華僑保險經紀公司由鄧國澧等六人擔任股東,均經公開方式為之,……實難認被告(即上訴人)有何違反常董會決議之行為。」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頁),其中所謂上訴人依權責核定後「自應由業管單位提交常董會決議」,並未敘明所憑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另載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呈<見第一審卷一第二

八四、二八五頁>,尚不足證明上開事項確已提報常董會決議),且與上述卷內資料有間,要僅為該承辦檢察官之個案心證,於原審判決並無拘束力,不能因此指原判決為違法。㈡、原判決第一九頁理由②末段所謂「自難認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而核決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時(,)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而參與常董會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被告賴鎮戊……」,意係華僑銀行董事長核決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被告擔任常務董事參與常董會決議之謂,難謂係誤認被告為當時華僑銀行董事長。㈢、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認無從推斷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業經論證詳明,至於被告如何知悉華僑銀行各該內部作業程序,難謂影響於判決結果,並不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查究,自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認與之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部分既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二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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