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李震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震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依憑證人李凌宇、林麗芬律師於偵查時、賴秀美書記官於第一審時之證詞,與卷附證明書、聲請暫緩執行暨終止委任狀,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指示江志欣提出強制執行撤銷聲請狀等,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強制執行撤銷聲請狀並論罪之基礎,自係摒棄不採上訴人辯解何以賴秀美未作確認;李凌宇表示知道撤銷之事;何必電話向江志欣確認;上訴人何須另刻印章使用等詞,原判決未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援引林麗芬於偵查時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與李凌宇在電話中吵了很多次架等證據,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不滿李凌宇私下與黃豆北洽談和解等情,所為認定既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