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九號
- 上訴人
- 黃健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健嘉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受「小龍」之託保管時不知所保管之物品為何,迨至「小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死亡後,始查知係槍、彈云云,亦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持相同之辯解,上訴主張其係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核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扣案之槍、彈(詳原判決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衝鋒槍、手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子彈。又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亦有相關筆錄可徵(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筆錄)。亦即原審已踐行法定告知之程序,而上訴人非法寄藏槍、彈之事證亦已明確;其於原審且未就扣案物是否係管制之槍、彈,或是否具殺傷力為爭執。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說明或告知可再次將槍枝送鑑定云云,應有誤會。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將槍枝再送鑑定。惟因本院係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次,原審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宣示筆錄記載:「被告(上訴人)在庭身體未受拘束」、「審判長……,起立諭知宣判,朗讀判決主文說明其意義及告以理由之要旨……」,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宣示判決時,上訴人身體仍受拘束、審判長未依法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云云,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末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不良素行,受寄之槍、彈數量可觀、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具有較高之危險性,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認為適當,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徒以其坦承犯行,未持槍、彈犯案,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顯已依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情形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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