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KH6-317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與秀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等情,而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惟查:被告犯罪時係現役軍人,其目前尚在服役中,現服役駐地信箱台北關渡郵政90870 號信箱,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2546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故現役軍人觸犯該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

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KH6-317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與秀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然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係現役軍人,目前尚在服役中,現服役駐地信箱為台北關渡郵政90870號,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25460 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罰執字第一七五四號執行卷內)。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審不察,未適用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實體裁判,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