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
- 上訴人
- 李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文昇
- 被上訴人
- 洪妤萍
- 被上訴人
- 洪安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張翠香(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嬌嬌(00年00月00日死亡)及原審追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之母,自93年起因○○、○○等病,持續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就診,於96年12月24日經該院評估有嚴重記憶喪失、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已達○○。而○○為不可逆之病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97年11月4日對張翠香所為「臨床○○評估量表」,係由不瞭解張翠香之上訴人前妻回答該量表問題,不能正確評估及證明張翠香當時之○○狀況。張翠香於97年12月31日對於內容多達4頁且涉及複雜遺產分配、剝奪繼承權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欠缺正常判斷及識別能力,無從獨立以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與無行為能力人無異,所為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系爭遺囑雖記載李嬌嬌對張翠香有系爭虐待行為,經張翠香表示喪失繼承權等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李嬌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難認李嬌嬌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塗銷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張翠香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