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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返還贈與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鄭小玉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報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嫁至台灣後因與原配偶不合而離婚,嗣與伊成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八日立下書面選擇、協議書,以取信於伊,伊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贈與金錢,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於同月十日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上訴人既已表示個性不合,不願與伊結婚,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贈與時,「兩造結婚」並非條件或負擔,僅為其贈與之動機,自無從撤銷。縱認其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因身分行為乃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亦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承認為真之上揭書面選擇所示,上訴人明確選擇與被上訴人成為夫妻,兩造並用印於選項處,以示慎重;而上揭協議書亦載明「茲林榮報先生和鄭小玉小姐相知相惜,愛到深處無怨尤……倆人互信、互諒、互愛要把立婷(被上訴人之女兒)和繼彥(上訴人之兒子)視同己生、手心手背都是肉,違者願受天譴,共同手牽著手,一起走過每一個春夏秋冬……訂婚定送鄭小玉小姐一克拉鑽戒和鑲鑽鎖匙鍊、金錶,也為了彌補小玉有失亦有得及保障,取得最大的信任,結婚後願作以下的承諾……」等語,即兩造再以書面立據,由被上訴人作出兩造結婚後願給上訴人之承諾,兩造並簽名用印於協議書上。而該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即於二日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其前夫離婚,開始與被上訴人不定期之同居生活,且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前夫離婚,是想跟被上訴人好好過一輩子,要跟被上訴人結婚等語,堪信兩造之交往,確實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嗣被上訴人果然依協議書所載,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及十日前,各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台中市○○路與北平路房地之尾款;該二筆房地之頭期款雖由上訴人支付,惟不足之尾款則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以為支應,且該二筆房地購得後,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並將其中大部分租金收入交付上訴人供作生活所需之用,足見該二筆房地應係兩造為結婚共同生活所為之財務規劃而購買,被上訴人所支付予上訴人之上開二筆款項,乃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可認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且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理由,不論係附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無悖於公序良俗。上訴人既明示其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即不履行其負擔,並否認上開贈與係附有結婚之負擔,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之贈與物,即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原審本此意旨並依書面選擇、協議書及兩造交往過程,認定兩造確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現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贈與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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