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
郭芝苑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郭傳芳等人分別共有,竟遭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面積四二.二二平方公尺)、B部分之屋簷(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之建物(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之變電箱(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經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四十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新竹縣漁會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上段六四九地號土地後,於五十六年間依法申請建造苗栗營業處苑裡服務所(下稱苑裡服務所)。又因恐其上之電力設備擾鄰,乃築磚牆與四鄰為界。嗣因測量基準變更,致六四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及周邊鄰地之界址異動,而有相互占用之情形。鄰地所有人郭芝苑等七人乃於五十五年四月間,向通霄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並與伊苑裡服務所共同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更正使圖、地相符。七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仍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施測,而未變動五十五年間系爭同意書書立之原界址,自不能認伊係無權占有。縱認伊之建物有越界之情,惟該建物係五十六年間改建,依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見伊之越界非出於故意,且上訴人在伊為建築時明知越界,卻未提出異議,則依增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至附圖所示之A(圍牆)、B(屋簷)、D(變電箱)部分,與C部分之建物同時建築,雖非屬建物之構成部分,但各有其功用。其中D部分除內含變壓器外,尚含保護設備及附屬設備,若遷移他處,將影響當地民眾之供電。而電力設備產生之電磁波,足以影響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自有必要於其四周興建圍牆,以避免電磁波干擾四鄰。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各該地上物,勢將造成更大損害而影響公共利益,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圍牆及D變電箱(扣除建物C),面積五四.八一平方公尺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之附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傳芳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連線範圍內,設置圍牆、屋簷、變電箱之地上物;另附圖所示C(面積八.○五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層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築改造執照所示,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改建時所完成,足證被上訴人越界使用之事實,早於斯時即已存在。參諸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等情,亦見被上訴人之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卻未提異議。而系爭地上物為位於苗栗縣境之供電及變電重要設施,變電箱又為變電必要設備,圍牆則為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如予拆除,苗栗縣境內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工廠生產均將停頓,此為公眾周知,且復無其他適當土地可以取代。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占有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增訂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增訂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五十六年間即已存在。而參諸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相關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之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時,知其越界,卻未提異議云云。似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果爾,原審卻又認:系爭地上物或為供電及變電之重要設施,變電箱為變電必要設備,圍牆為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如予拆除,苗栗縣境內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工廠生產均將停頓,且復無其他適當土地可以取代。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占有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非法之所許云云。似又謂原「得」請求除去、變更,僅因違反公共利益,而不許除去或變更。究係「不得」請求除去、變更,或「得」請求除去、變更,前後論述並不一致,已有未洽。況該變電箱規模不大(一審卷五九頁至六一頁),是否係供苗栗縣全境之居民生活及工廠用電,尚非無疑。原審未說明何以將之除去(遷移)將影響苗栗縣全境居民生活及工廠用電之具體依據,及酌量予以遷移之成本效益等情,即認上訴人請求除去,違反公共利益,亦屬速斷。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或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既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且對照該附圖所示之位置,及現場照片(同上卷頁),該圍牆似係附連於被上訴人苑裡服務所建物之側邊,而未將「變電箱」

圍繞在內,其是否屬防護變電箱安全及電磁波干擾之必要設施?

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拆除?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另關於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之屋簷),雖屬被上訴人苑裡服務所之一部,惟依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所載之「五十五年四月」間書立之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同意書內容,僅記載:「……因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不符,為請更正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起見……,請鈞所察核層轉更正……」;「……,因圖地不符,更正為圖與現地相符一事,吾等所有人均表同意,……」等語(一審卷三三頁)。則可否執各該記載,遽予推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五十六年間」越界建築時,明知其越界,卻不即提出異議?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非無疑。原審徒憑各該陳情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