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林陳雪霞
- 上訴人
- 林 青 蓉
- 上訴人
- 林 紅 琪
- 上訴人
- 林 玟 秀
- 上訴人
- 林 楷 迪原名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正 喜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祺 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雖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其催告不生效力,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催告,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特定債權為給付之意思通知。原審係因上訴人一方面對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即否認兩造間存有該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一方面卻又催告被上訴人依該買賣關係給付價金,其表現於外之意思矛盾,無從令受通知之相對人了解其真意,而認其所為催告不生效力,非僅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為度,自難謂其違背法令。另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未行使同時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等語,係以債務人原已遲延給付為前提;本件係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關上開判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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