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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沛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訴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藍之光
被上訴人
仲澤還
被上訴人
游明國
被上訴人
郎 俊
被上訴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負有拔除全部地下二十支H型鋼之義務,富環公司未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支付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拔除,富環公司受有利益。惟北工處係因捷運工程所需,管理自己之事務拔除,並無為富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負拔除義務者乃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富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藍之光、仲澤還、游明國、郎俊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五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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