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法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弘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立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反面意旨),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惟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為「依附於訴訟標的之類似反訴而非反訴的抗辯」(或稱「未展成之反訴(unentwickelte Widerklage)」,或曰「隱藏之形成判決(verdecktes Gestaltungsurteil)」、「隱藏之反訴」)而已,原告本案主張之請求始為訴訟標的本身,該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互有依存關係,如一體之兩面,須臾不可或離,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經原法院認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屬實,上訴人主張以工安、品質罰款十四萬零三百元、溢付「FFU 固定工資」四十二萬零二百元、缺失改善而支出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抵銷,亦屬有據,而其主張另有瑕疵損害賠償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職業災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得為抵銷,為無理由,因而改判上訴人尚應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自應將原判決命給付金額部分與其主張以瑕疵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賠償抵銷該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而無理由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三審之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列,初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日商富士(FUJI)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龍潭科技園區廣輝電子三期廠區B10、L10電氣工程」,將其中裝置FFU(含其FILTER 及固定片)、盲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伊施作,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再將部分工作轉包訴外人徐福慶即三合綠化工程行施作。詎上訴人迄今竟尚有工程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已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攬FFU(含FILTER )之搬運、安裝及固定,其中FILTER由富士公司提供,安裝後如經洩漏測試發現有損壞者,需配合更換,並須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富士公司約定損壞數量超過全部安裝量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時,就超過部分須負責賠償,嗣因實際破損更換數量超過容許值,已遭富士公司扣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下包徐福慶僱用之員工林川育於施工期間遭受骨折之職業災害,由富士公司給付職業補償金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伊並負擔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但依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商遵守施工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諾書(下稱承商承諾書),已表明勞工之職業災害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並賠償其損失,伊得對被上訴人求償該一百五十萬元。爰以上開二項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其施工完成部分,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二百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工安、品質罰款十四萬零三百元、溢付「FFU 固定工資」四十二萬零二百元、缺失改善而支出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債權,經與工程款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富士公司約定,FFU 安裝後破損數量在百分之一點五範圍內,更換材料由富士公司免費提供,逾此範圍,富士公司得向其求償。因被上訴人安裝後,經洩漏測試,FFU上之FILTER 破損超過約定範圍,致其遭富士公司扣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以此主張抵銷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富士公司「業者請求List」、供給數量一覽表及追加減帳總表為憑。惟上訴人坦承就上開更換數量超過百分之一點五部分,未以口頭或書面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將其與富士公司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既否認FFU上FILTER 破損瑕疵係其施工安裝所造成,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且富士公司同意承擔部分損失,顯見上開材料特性存在一定程度之瑕疵。況上開材料安裝後,尚需透過上訴人與富士公司以儀器在現場檢測,方能發現破損,有證人邱勇謀之證述可參,益徵上開材料難以從外觀辨識瑕疵,何能苛責被上訴人在取得上開材料時即時辨識而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施作之材料並無瑕疵,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富士公司扣款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無理由。其次,上訴人向富士公司承攬工程後,又將系爭工程其中裝置FFU及其FILTER 部分之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轉包徐福慶承作,徐福慶僱用之林川育發生骨折之職業災害,富士公司與之達成和解,給付職業補償金三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上訴人負擔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並非林川育之雇主,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及承商承諾書有關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責任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補償金。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相若,但後者規定較詳盡,故在判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時,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為之。本件上訴人僅得向最後承攬人徐福慶求償,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工人傷亡」前段:「在工程進行中如有工作而致受傷或死亡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完全負責處理,甲方概不負責」,未如同條後段明白約定:「乙方應對所僱工作人員辦理相關保險,如有人員傷亡,所有醫療及補償金概由乙方負責」,應認被上訴人僅同意負責處理職業災害事件,並未同意承擔補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工程款互為抵銷,亦無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除發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外,定作人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安裝後,經洩漏測試,FFU上之FILTER 破損更換數量超過總量百分之一點五,上訴人因此遭富士公司扣款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復定有施工驗收完畢之保固約款,所附工程發包申請單發包內容並記載:「一、施工項目: FFU、盲板按裝(含固定)……;二、高發公司提供材料:FUJI:FFU(FILTER)及固定片、盲板(PACKING)」(一審卷一七二、一七五、一七六頁),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及業務經理邱永謀於第一審曾證述:「(法官問:原告所作的FFU 的部分有破損,破損情形如何?)我們跟富士公司現場以儀器檢測,如果發現有破損,就會派人更換新品。我們提供材料給原告,依約定原告要負保管及維護的責任,有破損的話也是我們提供材料給原告更換,但有一定比例,也就是百分之一點五的範圍內由富士提供材料,超過百分之一點五的部分就要由我們承擔,富士公司會對我們求償」、「(法官問:根據兩造合約第五頁,約定FFU 有損害要更換,由富士公司提供,是否免費提供更換?)並非免費更換」、「我們也沒有跟他們說富士提供新的FFU是免費用的。FFU之所以破損是因為他們搬運或安裝時所發生」
各等語(一審卷二八五、三三六、三三八頁),似見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施作後發現工作物瑕疵更換材料之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審未參照上揭民法規定之意旨,詳予深究,探明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徒憑上訴人未就更換數量超過百分之一點五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債之相對性原則等由,而為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上開破損既為被上訴人施作後經檢測始發現,該破損原因究係上訴人交付之材料不良,或是被上訴人於搬運、安裝過程中所致?兩造各執一詞,乃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材料無瑕疵,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逕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且原審就富士公司究何以同意承擔部分破損損失,未究明真相前,遽而臆論上訴人之材料存在一定程度之瑕疵,並嫌疏略。其次,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簽立承商承諾書記載:「茲承攬貴公司 FFU、盲板按裝工程,……。
施工期間本人(公司)所僱勞工,願確實遵守以上文件之規定,及該工作特定安全衛生事項。倘有疏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本人(公司)願負一切責任,並負責賠償貴廠因此而遭受之一切損失,與高發工程有限公司無涉。……」云云(一審卷第二○四頁),該所謂「本人(公司)所僱勞工」,究何所指?有無包括轉包商所僱之勞工?似有不明。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主張:解釋上除包括與被上訴人直接訂有勞僱契約之勞工外,亦包括被上訴人將工程分包他人承攬時,該承攬人所僱請之勞工,始符合兩造締約時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悉歸被上訴人負責之真意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未予調查明晰,探明承商承認書之真意,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利之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抵銷抗辯之請求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案給付部分與之具有不可分關係,自應併予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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