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 上訴人
- 林我誠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我英
- 被上訴人
- 王鳳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三○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號七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前無償借予兄、嫂即被上訴人林我英、王鳳珠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本得隨時請求返還。頃因遺產繼承事宜,造成兄弟反目,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交該房屋。又王鳳珠實際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乙張(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伊亦得(在原審)將於第一審請求林我英返還該所有權狀之訴,予以變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王鳳珠返還。另如認系爭房屋為伊與林我英之父(林輝樑)、母(楊玉炎)之遺產,伊並得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交予伊及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爰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遷交伊系爭房屋,及(為訴之變更)請求王鳳珠返還伊系爭所有權狀;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予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林輝樑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林輝樑去世(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該房地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乃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伊等原與父母同住,又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遷交該房屋,及請求王鳳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均屬無理。惟上訴人如請求遷交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伊等則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先位之訴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變更之訴;而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與林我英之父林輝樑、母楊玉炎,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林我英為上訴人之長兄,王鳳珠為林我英之配偶。訴外人林我宏(配偶即訴外人林秀玲)為上訴人之二哥。系爭房地係以父母之資金,由林我宏向法院拍賣取得,登記為林秀玲名義。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房地之稅捐在楊玉炎生前,由楊玉炎負擔;系爭所有權狀為楊玉炎生前所保管,現由王鳳珠持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審酌林輝樑手稿之記載,及林我宏之相關證述等情,可知系爭房地雖經由林我宏(以林秀玲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然林我宏顯係依林輝樑之指示購買,故有權決定出售或留下者,為其父母,足見林輝樑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秀玲僅係借名登記人。嗣林輝樑雖指示林秀玲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並無依買賣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參以林輝樑指示(林秀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然仍與楊玉炎及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並有權處分等各情。被上訴人抗辯林輝樑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非無據。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林輝樑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事實,其主張因受贈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於林輝樑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而消滅。故該房地應為林我英及上訴人等之林輝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上訴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以變更之訴)請求王鳳珠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其自己,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亦屬不應准許。此外,系爭房屋係林輝樑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係公同共有人之一,其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遷交該房屋予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地係楊玉炎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由楊玉炎為之;於楊玉炎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一審卷第一宗三八頁、二○四頁、四○頁)。又謂: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均係父母,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父母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同上卷第二宗一三七頁、一三九頁、一五四頁)。其後又稱:系爭房屋為父親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二宗一頁)。繼之又謂:系爭房屋為父親或母親,或係父母共同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同上卷第三宗一○頁)。則依被上訴人之先後所述,已明顯不一。而上訴人又一再質稱:有無借名登記,乃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關係。兩造之父母生前未曾主張係借名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二宗一九七頁、第三宗四二頁),苟非子虛。究其實情為何?倘上訴人之父母有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以不於出資向法院拍得時即為之,卻以林我宏配偶林秀玲之名義登記後,其後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凡此,關涉上訴人是否與其父母,或父,或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如何存在於當事人間,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遽為上訴人先位(包括變更)之訴不利之判決,殊屬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我英以相同之證據資料,另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主張(林輝樑、楊玉炎)生前登記在(三子)林我文,及訴外人葉可真(上訴人之妻)名下之資產,同屬借名登記,請求其等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駁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不足採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一八八頁),據其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第四號判決各乙件為證(同上卷宗一九四頁至二○八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先位(包括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應予廢棄,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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