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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上訴人
楊宜庭原名楊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
連澔群

      連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鴻義委託農會代收之票據,竟於連鴻義遭槍殺身亡後,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票據之託收,因而受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嗣又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各該支票,終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賠償)該款項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審既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嗣又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支票,終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該支票票款之損害;並詳述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怠於踐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保護其利,應自行承受不利益;或其仍得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或對訴外人朱衣晴等人之利息債權請求仍然存在,未受有損害等抗辯,均無足取之理由;及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事。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