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李德茂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宗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萬
- 法定代理人
- 李 圳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上訴人
- 楊金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原審以系爭土地係楊金東為供營業使用而占有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租金最高額為按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利率十%之限制,並依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地坐落之地圖及附近現況照片,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楊金東作為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七%計算上訴人祭祀公業李德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當,於法並無違背。楊金東就原審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利率七%計算損害額之方式,指稱有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之規定云云,不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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