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謝 添 富
- 訴訟代理人
- 李 孟 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 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陳阿珠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上二人,下合稱謝添富夫妻);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榮華、謝國安及謝榮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謝文欽於原審更審前承受訴訟以上三人下合稱謝榮華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何阿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北邊臨台南市永康區○○○街之十二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南邊臨八米計畫道路,東西兩邊與第三人土地相鄰,如以謝添富夫妻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原判決附圖之丁案,下稱丁案)分割,各共有人面臨系爭道路面寬固較符合應有部分比例,惟將使謝榮華等三人分得土地南北深達四十四餘公尺,北邊寬僅三.五公尺、南邊寬祇二.五八公尺,過於狹長,且南北呈「N」字形,不利於土地利用,尚非妥適,而採如原判決附圖修正甲案(下稱修正甲案),謝榮華等三人分得部分集中分配臨北邊道路土地,地形較能有效使用,被上訴人及何阿蘭分無論依修正甲案或丁案分割均無影響,亦不必拆除謝添富夫妻所有房屋,謝添富夫妻分得部分土地價值較低,亦得以現金補償,爰按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土地之價值差額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土地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為補償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惟參照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二四七號、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各判例意旨,可認為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既僅由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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