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 上訴人
- 陳順旺兼陳市之承.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豐
- 被上訴人
- 章靜芳
- 被上訴人
- 林育寬
- 被上訴人
- 何肇基
- 被上訴人
- 吳明修
- 被上訴人
- 廖婉如
- 被上訴人
- 陳靜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醫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章靜芳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及台大醫院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章靜芳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台大醫院、章靜芳就敗訴部分、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七人再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台大醫院、章靜芳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七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台大醫院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七人連帶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陳靜銣連帶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七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超過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係就未經第二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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