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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利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再給付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標得「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六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伊施作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下稱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且應由上訴人指揮調度橋下道路工程其他承包商自行前往載運需用剩餘土方。旋經橋下道路工程土方平衡檢討後,系爭工程仍有剩餘土方,伊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致函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宏昇工程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請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辦理?經上訴人依該公司之請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函覆,指示該剩餘土方不得運棄,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函示將召開會議協調剩餘土方之處理方式,並指示剩餘土方於未獲決議前不得運離工區。嗣因原規劃之需土單位不斷變更其土方需求數量,且未依排定運用計畫前來載運土方,致土方不斷產生,影響伊施作,伊乃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於工區內及工區外之臨時堆置場,衍生剩餘土方暫置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此項支出已超出一般業界所可能預期者,自不能期待伊可預見乃強令伊負擔,否則顯失公平。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函知宏昇公司,請求就剩餘土方暫時堆置所衍生之上揭費用辦理給付,經該公司認屬情事變更而審核同意,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同意辦理,詎為其所拒,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工程款。如認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因免於支出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得。爰提起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依上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另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外,另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承攬「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三標」(下稱第三標工程),於設計之初,即決議關於剩餘土方處理部分可提供各標主體工程回填利用方處理,由各單位提供「分段標」之土方(含棄置部分)予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整合,基於上開設計階段之剩餘土石方及回填利用方平衡利用原則,因而於施工規範明定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橋下道路工程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並協調土方之調度事宜,有關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不另計價,伊並無給付義務。又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決議完成議價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任何暫置費用。況被上訴人請求運置費用單價以每立方米六十五元或六十一元計算,並非合理。此外,剩餘土方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搬運堆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應自上開工作完成日起二年內為請求,乃其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暨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施工規範「棄方處置」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固應全數無償提供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並應依工程司之指示及協調土方之調度事宜,不得私自運離工區,且有關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均不另計價,惟如上開剩餘土方不適於作為道路工程填方或其他用途,經工程司認可與同意以廢棄土方處理時,被上訴人應負責將該廢棄土方運離工地,並依「箱涵廢棄土方(運棄、實方)」項目單價計費,而得請求上訴人付款。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六萬四千八百十立方公尺搬運至台糖租用地及高鐵橋下路權範圍內堆置,另二萬零一百九十立方公尺搬運至鄰近東側漁塭租用地內堆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信為真實。

且依被上訴人函及備忘錄、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函、協調會決議等所示,堪認系爭工程所產生剩餘土方依原設計規畫係全部提供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嗣因原規畫之需土單位不斷變更其土方需求數量,或未依原設計規畫前來載運土方,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同意依施工規範約定運棄超過需土單位需求數量之剩餘土方,以減少因暫置剩餘土方所衍生相關費用,為上訴人不同意,並指示被上訴人於相關單位協調獲致決議前,不得私自將剩餘土方運離工區。而被上訴人於等待指示期間,由於系爭工程不斷產生剩餘土方,工區內又無足夠空間可供堆置,致其為順利施作系爭工程,不得不另行租地暫置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因而衍生額外之暫置費用,此項費用之支出顯非其於簽約時所得預見,倘依施工規範約定,全數由其自行負擔,不另計價,依一般觀念,對其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部分費用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固曾參與協調會,但對於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費用全部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計付一節並未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拒付之依憑。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所得請求暫置剩餘土方衍生費用之增加給付,其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算,距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二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應自剩餘土方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完成搬運堆置分別起算云云,委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就暫置剩餘土方六萬四千八百十立方公尺於「台糖」租用地及高鐵橋下路權範圍內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臨時外運堆置費用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土方堆置場固定污染源計畫及申請操作許可證明支出五萬二千五百元、臨時堆置場租金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十六元、營業稅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另就暫置剩餘土方二萬零一百九十立方公尺於鄰近東側漁塭租用地內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臨時外運堆置費用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四千一百十九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六萬九千零五十八元、營業稅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合計七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備位之訴已無審究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利息之上訴,暨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而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同期間之利息部分):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給付情事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上訴人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原審未察上情,遽自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係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原約定之需土單位變更需求數量及未依原設計規畫前來載運,經向上訴人請示後,依上訴人不得私自處理之指示所生,非於簽約時所得預見,倘依施工規範約定,由其全數自行負擔,不另計價,依一般觀念,對其顯失公平。因而基於分配風險之情事變更規定,論斷應由上訴人負擔該必要費用,並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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