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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劉靜嫻簡清忠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再抗告人
李榮堂
再抗告人
李榮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江河(原裁定誤載為陳江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與第三人陳勝吉(下稱系爭買賣),已經交付,陳勝吉又將系爭土地轉交相對人使用,惟系爭買賣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相對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李江河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分歸伊共有等情,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伊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士林地院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案列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無關部分不予贅述),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本件訴訟之聲明復為前案訴訟之一部,應屬同一事件,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八號),再抗告人上訴聲明原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增加給付再抗告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增加給付(原裁定漏未記載『增加』二字)再抗告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元」,該減縮部分,應視為撤回上訴,惟再抗告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相對人上訴程序中隨時附帶提起上訴,該視為撤回上訴部分不生確定之效力,但仍屬前案訴訟起訴效力所及,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違反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不合法,士林地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詞,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真意而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問題。

查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為「被告(指相對人)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榮堂、李榮寬(指再抗告人)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該「至清償日」已據再抗告人具狀表明係「至土地交還日」之誤植(見士林地院卷三八頁以下陳報狀)。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再抗告人得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再抗告人超過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主張並不足採,惟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應返還之價金抵銷抗辯至上開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之損害為有理由,乃命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就逾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之損害為訴外裁判問題。

次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就前案訴訟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增加給付上訴人李榮堂、李榮寬(指再抗告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元」,嗣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增加給付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元」(見原法院卷八頁至十二頁聲明上訴狀、前案訴訟命補繳二審裁判費裁定、抗告狀,二十二頁至二十五頁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前案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擴張,原裁定認該減縮部分得於相對人上訴時為附帶上訴,雖有誤解,惟認本件訴訟為前案訴訟之一部,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此部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以前案訴訟為訴外裁判,伊受誤導始為減縮聲明及將「清償日」繕打為「土地交還日」等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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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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