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 抗告人
- 蔡金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龍豪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自行依法裁判,不發生移送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法院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對之聲請再審,應專屬第二審之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將之移送於本院,自非合法云云,而曲解法律規定之原意,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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