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鄭五農
- 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再抗告人
- 林芳雄
- 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鄭五農以其已對對造再抗告人林芳雄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下稱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林芳雄就其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苗栗地院裁定准鄭五農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元擔保金後,於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查鄭五農係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無據。審酌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各審級辦案期限,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四年四個月,林芳雄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乃無法及時取償債權本金二千萬元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苗栗地院據此核定鄭五農應供擔保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元,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鄭五農、林芳雄各自提起再抗告,雖分別執:林芳雄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抵押物現有價值所生之遲延利息計算;鄭五農所提起之訴訟並非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據以停止執行,且林芳雄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全部債權額二千萬元為準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核定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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