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妹紅
- 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七元或同等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准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五○○六○九號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審理中,其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表明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屬有據。次查停止執行並非撤銷執行程序而將執行標的物啟封,對於執行債權人原先之債權額不受影響,至於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又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已經衡酌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期間為四年四個月,並計算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實屬相當等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執相對人積欠多人債務,逕核定停止執行,待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其將無法全額受償。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又查封標的為動產,若不繼續執行,待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該標的之價值將喪失,相對人亦未釋明其必要,而率為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不當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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