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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抗告人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李成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第三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新北市八里區(原台北縣八里鄉○○○里○○○○○段五三○之一四等二十筆土地(現已合併為五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所興建「美麗溫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改名為「半月灣」建案)之六樓C3、C4二戶預售房屋暨編號90之停車位,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八萬元已全部付清。毅昌公司嗣雖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土地開發權利,全部讓與其關係公司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並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亞青公司,並由亞青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公司名義,然毅昌、亞青公司間有債務承擔關係,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違信託法規定,其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亞青公司移轉系爭建案預售房地之所有權,或依無效、撤銷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代位毅昌公司請求回復原狀,再請求移轉登記。茲因亞青公司及毅昌公司均無意履行系爭合約所負之債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有變更可能,倘未予假處分,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三百十三萬二千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在保全特定標的物之現狀,以便提起本案訴訟後得直接就所保全之該標的物行使權利,若聲請假處分時,該標的物尚不存在或已滅失或債權人已無從就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即無就該標的物聲請假處分餘地。查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再抗告人向毅昌公司買受系爭建案預售房地,其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須俟全部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得按所購房屋登記面積、公用部分登記面積與全部建物登記面積比例計算。又系爭土地僅在整地階段,地上尚無任何建物存在,則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物尚未特定,無法依假處分裁定予以保全。況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案之建物原始設計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其後歷經數次變更,現已變更增為十九層,總戶數則由五百零八戶減為四百四十八戶,六樓地板面積亦有減少,顯見再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所購買之系爭建案預售房地,已非上開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之建物,將來全部建物建造完成,亦無合於系爭合約所載面積之建物存在,再抗告人已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出賣人移轉約定之房屋,亦無從計算其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應予准許。又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得為之,故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現在雖尚不能行使,但有預為請求而有保全之必要,並合乎上揭聲請假處分之合法程式及有效要件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亦非不得准許之。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假處分聲請狀,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程序事項,並就「請求」之標的對象具體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應已特定且明確(見台北地院卷二頁),原法院逕認再抗告人請求之標的物不存在或已滅失或無從就該標的物行使權利,已有未合。又再抗告人於上述假處分聲請狀並載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一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而算得云云,核與其提出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其應持有之土地面積,以本戶房屋之銷售坪數按比例持分,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後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暨房屋銷售坪數表(載有房屋銷售坪數)內容相符(見同上卷七、八、一三至一

五、五二至五四頁),顯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未遑注及,並忽略該金錢以外之請求已屬確定或可得確定存在之債權,及上揭未到履行期之請求仍具假處分請求之有效要件而得聲請假處分之趣旨,竟以「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再抗告人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須俟全部房屋建造完成後,始得按所購房屋登記面積與全部房屋登記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建物尚不存在,再抗告人已不能依合約請求移轉約定房屋,亦無從計算所得請求土地應有部分」等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之裁定,依上說明,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究竟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否准許?台北地院供擔保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包括擔保金額部分是否允當而足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尤有待原法院再進一步斟酌審究之必要。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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