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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法官王漢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當庭為爭點整理時,擅自刪、加爭點與不爭點、不理抗告人所為傳喚證人李宗明之聲請、不准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閱覽筆錄等,阻止抗告人提起反訴,並要求抗告人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相對人和解,明顯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承審法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為闡明訴訟關係,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其指揮進行該程序之初,曾先詢問上訴人(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是否有先看卷,可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其答覆可後,始就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逐一詢問兩造意見,確認渠等對確認之爭點無意見及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調查證據及辯論判決之基礎,始諭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筆錄簽名等情,業經調閱該卷及當日錄音記錄查核屬實,尚難認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情事。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明作證一節,承審法官已當場諭示「先不用……把這個部分釐清,釐清後再看有無必要再傳喚。」,並無抗告人所稱不予置理之情。而筆錄之閱覽,非必須當庭為之,當事人依法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參照);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難徒憑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及未准抗告人當庭閱覽筆錄,即認抗告人將受不公平之裁判。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另行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其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逕謂有偏頗之虞,自無足取,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屬無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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