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 再抗告人
- Wellsco International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雯原名黃翠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方士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方士豪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聲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橋公司)及第三人香港樺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穎公司)未依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公證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一項第二點約定,將第三人浩士偉實業(杭州)有限公司(原翰橋實業(杭州)有限公司)之土地及廠房拍賣所得款項約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付相對人,依第三項之約定,再抗告人及樺穎公司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五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再抗告人Wellsco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Wellsco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其與翰橋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十萬元港幣、九百萬元,有相對人所提Wellsco 公司香港註冊證書、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且大致可認相對人之債權無法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獲償,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此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支本票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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