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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麗女鄭雅萍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賴 文 和
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
被上訴人
黃 財 源

      黃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第二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 )發票日所示日期確有貸與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因而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四紙本票,證人劉政文於第一審已證稱於借貸時伊有當場交付現款與被上訴人,原第二審既不採信是項證言,為明真相,實有再訊問劉政文之必要,竟漏未傳訊,已有違法;且系爭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均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後,足證該等本票與系爭房地抵債無關,況被上訴人就抵債後,何以伊仍執有系爭四紙本票並未舉證,原第二審未予究明而為伊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以上訴人抗辯有於附表發票日所示日期貸款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因認其抗辯為不可採,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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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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