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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黃則中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被上訴人
胡文宗

      葉顏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方源楚冒用被上訴人胡文宗、葉顏滿之名義,並以胡、葉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正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門牌依序為台南縣新市鄉○○路二六八巷十六號及同巷十四號之房屋連同基地,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申辦貸款,因而詐取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就各該房地買賣價金係交付方源楚,業已付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方源楚及胡文宗撰擬之協議書、方源楚於同年十月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切結書等可稽。方源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銀行會同領取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吳國明證稱:「(貸款金額)再從貸款戶戶頭轉到方源楚,……當時方源楚與上訴人一起來」;上訴人自承:「(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是誰寫的?)我寫的」,另案調查時證陳:「該日方源楚領取冒貸剩餘之三百餘萬元現金,……交付一百二十餘萬元給我」

、「葉顏滿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我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才交還葉氏夫婦」等語;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確定部分事實欄敘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二人之買賣價金均已付清,偽造其等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情事(見一審卷一○一、二○一頁、二五○頁背面、原審更

㈠卷㈢七五頁、原審卷一六五至一六六及一九三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其應與方源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上開八十五年七月間協議書另載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建商買價)及三百七十萬元(建商必須付之月息)等字樣,參以胡文宗迭稱:伊所購前開房地價金八百九十萬元係以伊舊屋折價四百三十萬元加上部分現金支付,舊屋未過戶予建商方源楚前,由伊貸款,乃由方源楚支付貸款利息,非屬伊借款予方源楚,迨八十六年間上訴人將之售賣他人(見一審卷一三五、二二五頁、原審更㈠卷㈠六四頁、卷㈢八、一七七頁、卷㈣四三頁及原審卷八三頁);上訴人自陳:「胡文宗用舊房子去貸款,付新房子頭期款,舊房子後來用四百三十萬元賣給方源楚,差額三百七十萬元」各等語(見原審更

㈠卷㈢一六三頁),彼等均稱胡文宗舊屋貸款無訛,核非系爭房地抵押借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由該協議書所載,可見胡文宗同意申辦本件貸款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陸關於利息部分,其中「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之記載,顯屬「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誤寫,應由原審依法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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