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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請求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訴人
陳 本 支
上訴人
陳 從 聖
上訴人
陳王淑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上訴人
林 于 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六一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閻錫山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閻錫山之部屬即訴外人胡勤祥拆除重建者。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胡勤祥與伊父即訴外人林柏州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該房屋轉讓予林柏州後,林柏州又將之轉讓予伊(所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如第一審判決所附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占用之土地,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伊系爭房屋。如認伊之該請求無理由,伊亦得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由伊為受領。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遷交伊系爭房屋;及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閻錫山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屋雖為其部屬胡勤祥占有,惟胡勤祥無權將之拆除,實際上亦僅係整修而未予拆除重建,是系爭房屋仍為閻錫山所有。乃胡勤祥之女胡碧蓮明知其情,竟無權代理胡勤祥與林柏州簽訂系爭協議,將該房屋轉讓予林柏州,該協議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或違反公序良俗,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閻錫山逝世後,系爭房屋除經其之子贈與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外,並由台北市閻伯川先生紀念會(下稱系爭紀念會)負責處理房屋管理維護及納稅等事宜。上訴人陳本支為該紀念會之理事,幫忙管理系爭房屋。而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分別為陳本支之子、媳,與陳本支同住該房屋,均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交系爭房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陳本支及其子、媳(陳從聖、陳王淑靜),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該房屋原始雖為閻錫山所蓋,惟參諸證人胡碧蓮、井肖儷、張日明之相關證述,足見系爭房屋係閻錫山之部屬即訴外人胡勤祥占用後,將舊屋拆除所重建者,應由胡勤祥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而胡勤祥既由其女兒胡碧蓮代理,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柏州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屋轉讓與林柏州,林柏州又將之讓與(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則該協議自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且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未經胡勤祥或林柏州或被上訴人之同意,居住於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遷交系爭房屋,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此即所謂占有輔助人,自有別於同法第九百四十一條所定之間接占有人。本件上訴人陳從聖、陳王淑靜為上訴人陳本支之子、媳,現與陳本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乃上訴人一再抗辯:「陳本支經閻錫山(及系爭紀念會)之同意借住系爭房屋,性質上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陳從聖係為幫忙(父親陳本支)管理該房屋,而與父親同住。

而陳王淑靜與陳從聖係夫妻,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陳從聖係陳本支之子,陳王淑靜為陳從聖之妻,子、媳隨父同住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卷三八頁;一九四頁、一九五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陳從聖、陳王淑靜遷出系爭房屋?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陳從聖、陳王淑靜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原審未詳予研求,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另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不能維持,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自應一併予以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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