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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被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乃指仲裁人就協議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此即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具仲裁聲請書內載:「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天數高達三百八十八天(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指上訴人)並未將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間之遲延天數,計入相對人之逾期天數。……茲本工程之逾期(罰款)天數為三百八十八天」;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本工程經建築師核算工期之結果,貴團隊就本工程仍有三百八十八天之逾期」;淡水院區門急診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詳細結算表項次七之工程逾期扣款項註記:「三八八天(逾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陳稱:「本件最後計算相對人這邊有逾期三百八十八天的情況,……計算之下有高達三百八十八天的逾期完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另具仲裁辯論意旨書明載:「相對人遲延完工之天數高達三百八十八天」;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仲聲孝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記載:「聲請人並未將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實際取得全區使用執照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間之遲延天數,計入相對人之逾期天數」;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提付仲裁時「主張的逾期日期是三百八十八天」各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六頁、一六七頁背面至一六八頁、一七○至一七一頁、一七二頁背面至一七三頁、二九五頁及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逾期罰款經扣除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之餘額,因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僅逾期九天,為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其應繳之逾期罰款扣除未領之工程款後,已無餘額,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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