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賴 安 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 雲 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東 錦
- 訴訟代理人
- 蕭 道 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吳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之一部(特定範圍)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囿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乃約定買賣土地之移轉採先由被上訴人將出售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嗣與毗鄰耕地合併,再將合併後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並非約定俟將來法令變更為耕地得細分時,再為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之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締約後即可行使,並非俟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移轉登記請求,顯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系爭買賣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聲請,請求保全者乃違約金債權,並非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之效果。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之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系爭契約已受領占用之土地,並無承認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表示。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買賣土地,及清償抵押債務、塗銷抵押權即無從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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