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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謝永鴻
上訴人
謝茂通
上訴人
謝永焜
上訴人
謝俊哲
上訴人
謝式閔
上訴人
謝俊雄
上訴人
謝俊明
上訴人
謝豐義
上訴人
謝志雄
上訴人
謝志文
上訴人
謝昇財
上訴人
謝曜駿
上訴人
謝明輝
上訴人
謝佳宏
上訴人
謝政宏
上訴人
謝明仁
上訴人
謝明昌
上訴人
謝毅澈
上訴人
謝毅達
上訴人
謝嘉仁
上訴人
謝嘉銘
上訴人
謝基約
上訴人
謝阿昌
上訴人
謝溪海
上訴人
謝隆熙
上訴人
謝坤明
上訴人
謝式富即謝茂盛之.
上訴人
謝明書即謝茂盛之.
上訴人
謝煥章
上訴人
謝基耀
上訴人
謝式喆
上訴人
謝伯志即謝式耀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謝祐勝
被上訴人
謝文燦
被上訴人
謝國瑋
被上訴人
謝成村
被上訴人
謝和錦
被上訴人
謝德煙
被上訴人
謝滋津即謝龍潭之.
被上訴人
謝乙峯即謝龍潭之.
被上訴人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謝振玉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享祀者為謝振玉,被上訴人為謝振玉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均非謝振玉之直系後代子孫,復不能證明其等先祖謝渠、謝懷、謝戀、謝池等四人(均為謝振玉之姪)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