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 上訴人
- 王清元兼王陳春梅.
- 上訴人
- 王清標兼王陳春梅.
- 上訴人
- 王清芳兼王陳春梅.
- 上訴人
- 王美麗兼王陳春梅.
- 上訴人
- 王玉玲原名王碧芬.
- 上訴人
- 王麗枝兼王陳春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與訴外人楊明山(律師)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領取其承耕被上訴人分配土地之補償金時,須委由楊明山代為領取。復與被上訴人協議經其書面指定之人得為其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是楊明山依上開二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代上訴人領取一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完畢,即屬有據,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場員,九十八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內容包括其願負擔被上訴人為補償費相關調解程序等所生訴訟費用等必要支出,自應遵行被上訴人理事會議及場員代表大會所分別決議:上訴人就其得領取之補償費中,應依承耕面積分擔扣除被上訴人因補償費訴訟繳納法院費用每平方公尺九點五七元(計算為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另應繳付被上訴人管理手續費用(補償金額千分之五,折計為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元)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已清償或逕扣繳費用額之補償費共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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