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錢日新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雅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安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慧貞
- 訴訟代理人
- 黃鴻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錢文献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商由被上訴人及其女錢月潔先為拋棄繼承表示,由上訴人錢日新為全部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錢文献所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331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暨車牌號碼一九○○-ES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為錢文献遺產之分配,該分配方式並無損錢日新之應繼承權益。嗣被上訴人及錢月潔依約辦理拋棄繼承表示,兩造復簽訂協議書,約明上旨。上訴人錢日新仍無償將系爭小客車移轉與其母即上訴人詹雅晴,害及被上訴人對該小客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錢日新移轉系爭房地,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小客車所為之移轉行為,求命上訴人錢日新、詹雅晴分別移轉及交付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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