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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清忠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
林 棋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上訴人
周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伊因誤信上訴人所稱出租之土地茶園面積計達六甲,嗣伊發現茶園面積僅約三甲,伊所繳納前四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中,上訴人受有溢收租金二百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經伊另件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九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九號支付命令,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定。被上訴人就此項不當得利債權二百四十萬元,業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函知上訴人與未付之租金債務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南投地院提存所為上訴人提存租金六十萬元,有提存書影本足證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該日所寄發汐止南昌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已就上訴人溢收租金二百四十萬元表示抵銷之意思及催請上訴人收取租金餘額六十萬元,見一審卷二二至二三頁)、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同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為憑。觀之上開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分別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上訴人,其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六十萬元受領遲延等原由(分見一審卷三六、一一六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已提存差額租金,伊之租金債務即為消滅等情(見一審卷一九七、二○○頁、原審卷四一頁及五六頁背面)。原審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給付之後五年(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一○三年一月六日)租金債務,已向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遲延支付全部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非有據,不能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述六十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另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收取云云,縱令非虛,要係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享有該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債權及其額數若干,暨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就此提存款實施執行當否之問題,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提存而消滅該租金債務之效力。上訴人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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