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楊 挺 隆
- 上訴人
- 楊 清 華
- 上訴人
- 劉 淑 美
- 上訴人
- 王顏寶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 昭 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 民 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 麗 蓮
- 訴訟代理人
- 劉 錦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或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土地(下分稱編號1至3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楊清華就編號1土地;上訴人楊挺隆就編號6至15、19、22至29;上訴人劉淑美與楊挺隆就編號3至5、18、20、21、30至33、35土地設有地上權,上訴人王顏寶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為由,分別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即受確認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適用。查編號 2至34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編號 1土地於本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及鑑定人員現場查封時,已查明確無建物存在,有查封筆錄、指封暨地籍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調閱空照圖查核後,亦認該地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間並無建物存在。且楊清華自系爭土地遭查封後經多次通知,對執行法院通知函文記載編號 1土地上並無建物一節,均未異議爭執,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出照片主張編號 1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壁潭四八之一一號」(下稱四八之一一號)建物存在,其為建物共有人;王顏寶玉亦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主張與楊清華共有該建物,衡諸常情,其等於接獲執行法院拍賣事宜通知後,陳報建物現況以保權益猶恐不及,豈有不予置理之理?其等抗辯於編號 1土地興建四八之一一號建物,已非無疑。況楊清華已陳明王顏寶玉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所謂四八之一一號建物之房屋稅籍係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始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向稅捐機關申辦,而房屋稅稅籍申報主要採書面審核,非必至現場勘查,該承辦人員羅文忠亦證稱不復記憶有無至現場勘查,而新竹縣芎林鄉並無編定所謂四八之一一號門牌,更經該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新竹地院屬實,楊清華、王顏寶玉顯未能舉證證明編號 1土地出賣時,其上已有該門牌建物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主張對編號 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再系爭土地地目皆為「林」地,劉淑美、楊清華與楊挺隆之地上權設定均以造林為目的,非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之耕地租賃;另王顏寶玉向訴外人劉貴美轉租系爭土地,依其所提土地轉租合約書所載,係以供造林建農寮之用為限,而其並未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建屋一節,復經楊清華陳明無誤,堪認系爭土地均係供造林使用,核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指之耕地租用有別,均無從依該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分別表示優先承買之土地,其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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