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魏肇輝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師善堂
- 法定代理人
- 釋天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
七九、三六-八○、三六-八一、三六-八二、三六-一三三、三六-一三六、三六-一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前雖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伊為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命魏肇輝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伊,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詎伊對魏肇輝提起上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巫明火乃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魏肇輝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惟魏肇輝未依約辦理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之移轉登記為由,於九十五年間對魏肇輝提起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移轉登記之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巫明火勝訴確定,巫明火即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之移轉登記,致伊對魏肇輝雖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惟已無從取回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魏肇輝對伊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巫明火對尚欠五百萬元價金未給付並不爭執,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伊除代位請求巫明火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伊代位受領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巫明火給付魏肇輝五百萬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未據巫明火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原登記為魏肇輝所有,惟巫明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聲請假處分查封,且經高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諭知魏肇輝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讓予巫明火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故高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令魏肇輝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無效判決,縱已判決確定,亦僅有形式確定力,無實體確定力。且高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既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該項判決自有既判力。上訴人雖辯稱: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之真正所有人之主張,已為高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高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號係就除魏肇輝外,另其餘徐振榮等二十人應就系爭七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另共有人莊盛雄辦理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為之判決,兩者之請求事項並不相同,各自獨立,亦即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主文之第二、四項固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廢棄,但廢棄之效力並未及於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雖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惟請求事項各自獨立,並無一部廢棄及於全部之適用。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高院九十七年度上更
㈢字第一○八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權利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雖與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歧異,但互不拘束,且依前開說明,因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並不及於理由,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主文第三項與九十七年度上更㈢第一○八號係就不同之請求事項而為判決,高院上更㈢號之判決理由,更無拘束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號不同請求事項之理由與事實認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係針對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所為之救濟辦法及效力之見解。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主文第三項已就實體審理而為之判決,僅因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選任律師而經裁定駁回確定,並非不得上訴之判決,自非僅有形式之確定力。至因給付不能仍為實體為給付之判決,在未依再審程序廢棄之前,該項判決仍應有實體之確定力,至能否達到給付之目的,乃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認係一種絕對的無效判決,不無誤會。高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主文第三項諭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係終局判決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可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須就債之原因舉證亦有誤會。而系爭七筆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迄未排除該項不能之事由致無法執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正當。被上訴人認系爭七筆土地業經上訴人以一千萬元出售予巫明火,查上訴人出售予巫明火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係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七,而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僅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作為賠償損害之基準,依一○○分之七與一二○分之七之比例計算,則應賠償之數額為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巫明火對上訴人五百萬元價金未給付,並不爭執,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除代位上訴人請求巫明火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外,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除命巫明火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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