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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上訴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訴人
朱源樟
上訴人
劉淑滿
被上訴人
邱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朱源樟、劉淑滿(下稱朱源樟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九至三三二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九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五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用途為納骨塔,屬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有龍公司則以:系爭建物為納骨塔使用,非經台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核准前,納骨塔之經營、管理、養護者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各樓層之產權分配予各共有人管理經營,無法獲台南市政府核准,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顯無法分割;況共有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分管契約,亦無裁判分割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有三分之一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其分割方法自不可採,應按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所繪之乙案方式分割等語;喜願公司則以:伊因向被上訴人及朱源樟等二人借款,而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三人,伊已清償部分欠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所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目前已安置相當數量之骨灰塔位,自具公益性質,且基於消防安全考量,實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法,由共有人單獨管理其分得部分,如為變價分割,其後點交及其衍生之社會問題,亦應慮及等語,資為抗辯。朱源樟等二人稱:同意分割,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不可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按原物分割系爭建物之判決廢棄,改判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無非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與朱源樟等二人取得該應有部分,係因喜願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為擔保,向渠等抵押借款,嗣無法清償欠款,經朱源樟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程序中,雙方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由喜願公司將該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七移轉登記予渠等,是喜願公司移轉所有權,自非「讓與擔保」性質,被上訴人與朱源樟等二人應有部分之認定,亦與喜願公司有無清償部分欠款無涉。喜願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人權利,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龍公司、喜願公司雖稱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分割結果將導致訴請分割之標的物經濟效用喪失或影響他物之經濟效用而言。

系爭建物雖係有龍公司依照「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申請興建之納骨塔公共設施,然法未明文禁止由不同主體經營納骨塔,參考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建物分割後,若相關殯葬設施維持共有,由數殯葬業者共同使用,即與該建物之使用目的無違,自難謂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有龍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興建納骨塔合約,不能拘束其餘共有人,其以該合約為據,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云云,亦無可取。另依台南市消防局函文,若未變動系爭建物之內部隔間或結構,並無消防設備變更之必要,是喜願公司稱分割將導致消防安全管理問題,應認不能分割云云,亦難採認。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有龍公司以兩造訂有分管契約為由,認被上訴人無訴請裁判分割必要,核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喜願公司以外之其餘共有人雖均主張原物分割,但查系爭建物原為一獨立建物,僅有單一所有權,共有人如欲原物分割,各單獨取得所有權,即屬建物之區分所有;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系爭建物現場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及增編門牌號,不符合該規定等情,亦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可見系爭建物不論採取第一審之分割方法或原審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甲、乙案或有龍公司提出之修正案,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均無法就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明。又系爭建物各層使用現況,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無論採取何一原物分割方案,均存有既有塔位遷移困難、各樓層之共有面積大於單獨面積,等同未分割及管理維護上權責難以劃分等問題;且分割共有物除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外,社會利益亦為考量之重點。系爭建物為納骨塔用途,除具有商業經營之利益外,尚負有納骨、祭祀、安定社會等公共利益,自不能任憑各共有人之意思分割,故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且系爭建物整筆拍賣,亦較應能順利拍賣,發揮系爭建物最大之經濟效益。至於是否能順利拍賣或是否點交,或應買人資格之限制,則屬執行法院應如何妥適辦理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不得變價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雖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為據,指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因分割處現場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及增編門牌號,無法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逐層分割之方法,函詢台南市政府,經其復稱「該分割方案經審核結果,可委請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辦理分戶即可,並無違反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單獨所有建築物或區分所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可否變更原始設計而將部分建築物變更為共同使用部分,仍可委請開業建築師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即可」等語(見一審卷㈡三五九頁)。依該函文意旨,似認委由開業建築師依相關規定辦理即可分割;則採逐層分割之方法,分割後各樓層是否確不能為所有權登記,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部分不能為所有權登記云云,未免速斷。又原審既謂法未明文禁止由不同主體經營納骨塔,系爭建物分割後,若相關殯葬設施維持共有,由數殯葬業者共同使用,即與該建物之使用目的無違,乃又以該建物負有納骨、祭祀、安定社會等公共利益為由,指不能任憑各共有人之意思分割,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云云,理由亦有矛盾。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亦屬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如為原物分割,尚不涉及與土地之利用關係,惟如採變價分割,則於土地未併付變賣之情形,勢必影響建物之交易價格,且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亦趨於複雜,影響共有人之權益。原審未通盤考量,遽將系爭建物予以變賣,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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